长沙刑事辩护律师
律师文集

小议经济犯罪之刑罚适用

发布时间:2018年6月29日 长沙刑事辩护律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2003级经济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历史上最香艳的经济犯罪分子,大概要算西汉的邓通了。

  邓通的地位不高,仅是汉文帝的“枕边人”。他别无本事,但能“独自谨身以媚上”,最后“官至上大夫”。

  但有一个看相的人预言邓通会饿死,这惹恼了他的情人汉文帝。文帝反驳说:“能富通者在我,何说贫?”于是,将一座产铜的矿山赏赐给邓通,并且准许他私铸钱币。自此“邓氏钱布天下”,其豪富无与伦比。

  汉文帝死后,太子继承帝位,这就是汉景帝。景帝先将邓通降职,此时恰恰有人控告邓通私铸钱币大发横财,景帝便将邓通罢官,抄没其全部家产,并且判罪下狱,由于无人送饭,邓通终于被饿死。

  平心而论,邓通算得上幸运了。因为根据史书记载,汉景帝时“定铸钱伪黄金弃市律。”也就是在闹市区执行死刑,并将尸体暴露街头。

  除了私铸钱币,贩卖私盐和私茶也是中国古代常见的经济犯罪。在明代,朱元璋制定的盐法规定,不许贩卖私盐,“凡犯私盐者,杖一百,徒三年”。拒捕者斩,窝藏者及引领牙人,杖九十,徒二年半,甚至挑担驮载私盐的人也要处罚,杖八十,徒二年;而犯私茶与私盐同罪,“伪造茶引处死,籍没当房家产”(《大明会典》卷三七)。

  到了清末民初,一些思想家开始对中国这种重刑刑法提出异议。这方面的代表之一是严复。他主张省刑重教,反对刑纲繁密。他称赞西方国家“故其于刑,凡可省不不省,而移其急急于刑罚者,以急急于教育”。与西方相比,中国封建社会中刑罚种类繁多,且封建重刑主义泛滥。许多在西方国家仅予罚金或不入刑罚的行为,在中国法律上往往是严刑重罚,甚至无端施以酷刑。严复提倡学习西法,建立罚金或锾制度。

  事实上,关于罚金制度问题,在历史上一直存在争论。有的人是出于维护穷人的利益而反对罚金制度。肖长倩就说过:“令民量粟,是富者得生,贫者独死,是贫富异刑而法不一。”而严复却认为“律之所定为罚锾者,贫富皆罚,无所谓富生贫死者也。”这里,严复强调的是法律事实上的平等,即法律不分贫富一律同等相待,而肖长倩等人强调的是经济事实上的不平等,即法律平等的结果有利于富人。

  其实,孟德斯鸠在批驳古代日本人反对罚金制度的借口时就已经指出,罚金制度会使富人免于处罚的担心是多余的。罚金可以按照财产的比例科处,而且在罚金之外还可针对有钱人或有地位的人增加其他耻辱性处罚。

  “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刑罚就可以收到它的效果。这种大于好处的恶果中应该包含的,一是刑罚的坚定性;二是犯罪既得利益的丧失。”

  ——贝卡利亚《论犯罪与刑罚》。

  据考古学家们的发现,定年于公元前五世纪前期的《格尔蒂法典》(The Law Code of Gortyn),是古希腊留存下来的惟一一部完整的法典、也是欧洲第一部法典。在这部法典中,已经基本上摆脱了初民社会法律的残酷性。法典对于强暴、通奸、遗弃、妨碍诉讼等行为的处罚中,没有任何人身方面的刑罚,仅有关于罚金的规定。以对自由人的处罚为例,男对女自由人施以强暴者,罚其一百斯塔特;企图与一位在亲属保护之下的女自由人交合者,若证据确凿,罚其十斯塔特……

  从这方面来说,这部法典代表了两个层次的文明:社会文明和法律文明。它至少隐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放弃对人肢体的摧残是对人自身的尊重,法律人格的观念即萌生于这种早期的人本主义思想;其二,从人身刑到财产刑,表明对财产权利的重视,是商品经济社会里财产流转加强的一种现象。

  在雅典,梭伦改革的首要一点就是以财产来划分公民的等级。而财产的获得比身份更自由,更能激发人的创造性。这表明人类放弃了他们天然的“财产共有”而生活在“民法”之下,因为“民法使人类获得财产”。这是私权观念,权利本位的近代民法精神的最早表现形式。

  在近现代,不少国家把罚金刑规定为主刑,例如意大利、日本、巴西、瑞士、朝鲜等。1968年意大利刑法典第十七条就明确规定,犯罪可处主刑有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和罚金。而一些国家虽然未把罚金刑明确表述为主刑,但规定罚金刑既能附加适用,也能单独适用。例如1960年苏俄刑法典第22条第2款规定,罚金、撤职、责令赔偿等可以作为主刑适用,也可作为从刑适用。

  而以罚金为主的财产刑为世界各国所重视,主要是在1960年联合国召开第二届犯罪预防与关于犯罪者待遇会议之后。此后,在各种经济案件中,以罚金为主的财产刑数量大增,尤其是一些经济较发达国家,财产刑的适用大有超过自由刑的趋势。

  据考证:美国90年代罚金刑适用率达86%,德国在70年代后,这一比率保持在80%以上。

  “相同的名义之刑不是相同的实在之刑。年龄、性别、登记、命运和许多其他情节,应该调整对相同之罪的刑罚。同样的刑罚可能给某一等级之人打上耻辱烙印,而对低等级之人则可能毫无影响;同样的监禁对一个商人可能是毁灭性打击,对于体弱多病的老人则无异于死刑,对一个妇女可能意味着终身耻辱,而对其他状况的人也许无关紧要。”

  ——边沁

  在我国刑法中,罚金是一种附加刑。但我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罚金刑也可以单独适用。但在现实中,我国对经济犯罪常采用自由刑加罚金的重刑刑罚。由于在重刑刑罚下经济犯罪仍然呈上升趋势,从而引发了法学界对如何惩罚经济犯罪的争论。

  争论一:惩处经济犯罪是否应以剥夺自由为主?

  观点一:对于贪利性经济犯罪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刑事犯罪,单处罚金则似乎不足以使其罪刑得到应有处罚,所以必须要判处一定的自由刑,即限制或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更严重时可判处死刑,剥夺犯罪人的生命。只有这样,才足以显示出国家对其行为谴责的严厉程度。

  观点二:对于经济犯罪,剥夺有关责任人的人身自由并不是最好的解决办法,既然经济犯罪人犯罪的动机就是金钱,那么就可以用金钱方面的惩罚来代替人身上的处罚,特别是在经济犯罪案件中,应该尽可能避免适用死刑,这样并不违背我国刑法上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反是更好地贯彻了这一原则,并且更有利于经济秩序的维护和发展。

  争论二:罚金刑是否只适用于经济发达国家?

  观点一:罚金刑的适用需要具备一定的经济条件。在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罚金刑的适用才具有实际的意义。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及人均收入都比较低,对经济犯罪行为判处罚金往往难以执行,因此主张对经济犯罪少适用罚金刑,多适用自由刑。

  观点二: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罚金刑较难执行的原因比较复杂,其中,执法不严是主要原因,而并非罚金刑本身难以执行,而且学者通过考察发现,罚金刑是始于西方国家的经济落后时期,并非经济发达之后,并且罚金刑的适用并没有受到经济落后的影响,相反,罚金制度正是在落后经济的条件下逐步发展,并且越来越完善。

  争论三:惩罚经济犯罪时是否要考虑到经济效益?

  观点一:处理经济犯罪时,多考虑社会效益而不是经济效益,以期获得杀一儆百的效果。

  观点二:作为一种非暴力型的犯罪,经济犯罪分子实施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主要是为谋求非法经济利益,一般不危及他人的人身安全、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对经济犯罪适用中短期自由刑就可以达到惩治犯罪的目的。另外,对经济罪犯适用长期自由刑国家需要花费较多的经济投入,如果再同时判处财产刑,既惩罚了经济犯罪,也能使国家、社会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

  争论四:是否只有自由刑才有阻止继续实施经济犯罪的能力?

  观点一:经济犯罪是一种犯罪行为,犯罪人凭借参与经济领域的各种活动实施经济犯罪行为,对经济犯罪的犯罪人适用自由刑,即剥夺或限制其人身自由时,犯罪人将永远或者在一定期限内失去参与经济领域各种活动的自由,亦即失去了继续实施经济犯罪的能力。因此,自由刑对经济犯罪来说,仍然应是主要的刑罚方法。

  观点二:如果想限制或剥夺犯罪人参与经济犯罪的能力,并不是只能采用自由刑一种办法,采用资格刑也可以做到这点,就是说通过对犯罪人参与经济活动的资格在一定时期内进行限制或剥夺,同样可避免其再度实施经济犯罪行为。

  事实上,与1979年刑法相比,我国现行刑法对罚金刑的重视已经明显加强,各种相关规定也更加具体,更加明确。例如,现行刑法除第五十二条关于“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的规定与原规定相同外,对罚金刑做了很多具体规定,包括罚金刑执行中可以一次缴纳、分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减少或免除缴纳的五种情况;扩大了罚金适用范围,1979年刑罚只有20多个条文规定了罚金刑,现行刑法规定罚金刑的条文多达130多条,其中经济犯罪的条文几乎都规定了罚金刑;还规定了某些经济犯罪的罚金数额。这些都表明,罚金刑在我国已经开始受到一定重视。

  但同时我们也必须承认,现行刑法对罚金刑的规定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还有待进一步完善。例如,刑法只对某些经济犯罪的罚金数额作规定,而没有对多数经济犯罪的罚金数额作规定;另外,刑法只对罚金刑规定了并处和单处两种形式,对于罚金刑难以执行时是否可以处以其他刑种却没有做规定。罚金刑在刑种中处于附加刑的地位是否应当改变等很多问题都尚需探讨研究。

  版权声明:

  ①凡注明“来源:中国法理网”的所有文字稿件,版权均属中国法理网和作者所有,任何媒体、网站或个人未经中国法理网或作者授权不得转载、链接、转贴或以其他方式复制发表。已经中国法理网或者作者授权的媒体、网站,在转载发表时必须注明“稿件来源:中国法理网”。

  ②凡中国法理网注明“稿件来源”为其它媒体的稿件均为转载稿,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如其他媒体转载使用,必须保留本网注明的“稿件来源”出处,并自负版权等法律责任。

  ③本网站为纯公益性学术网站,无任何商业目的。如中国法理网转载稿件涉及版权等问题,请权利人及时与本站联系,本站将立即处理。



首页| 关于我们| 专长领域| 律师文集| 相册影集| 案件委托| 人才招聘| 法律咨询| 联系方式| 友情链接| 网站地图
All Right Reserved 长沙刑事辩护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13055176617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