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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会宁、黄德宝、周怀瑞走私普通货物、收购赃

发布时间:2018年6月19日 长沙刑事辩护律师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海中法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会宁,男,1965年10月25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海南琼海市人,原系琼海市中国银行职员,家住琼海市中银花园1307号。1999年8月12日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转为取保候审,2000年1月12日被决定逮捕,同年2月20日被捕获。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海燕,海南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德宝,男,1970年6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琼海市人,琼海市正大汽车修理厂修理工,家住琼海市福田镇福田村。2000年8月19日因涉嫌收购赃物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华景昌,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怀瑞,男,1964年4月28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海南省琼海市人,琼海市正大汽车修理厂修理工,家住琼海市豪华路。2000年8月19日因涉嫌收购赃物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信康,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0)第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会宁犯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黄德宝、周怀瑞犯收购赃物罪,于200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伟、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会宁、黄德宝、周怀瑞及其辩护人李海燕、华景昌、黄信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9年7月3日邓业召、林德等人将走私入境的10辆小轿车分别停放在琼海市龙泉大酒店和金山宾馆,邓业召让被告人王会宁帮忙推销该批走私车,王会宁先后以37500元卖给李连畅一部,以38000元卖给被告人周怀瑞、黄德宝各一部,以42000元卖给王会友一部。案发后,琼海市公安局查扣该批车5部。王会宁帮助销车四部,偷逃税款36万余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会宁的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黄德宝、周怀瑞构成收购赃物罪。
  被告人王会宁辩解称:不是直接向走私分子购买,不是走私罪,其辩护人辩护称:王会宁没有直接收购,只是帮助联系买主,从中谋取差价,不构成走私罪。被告人黄德宝没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护称:对事实无异议,提出黄德宝是初犯,悔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怀瑞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护称:对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周怀瑞从事汽车修理工作,琼海地区有不少来自不同渠道的进口汽车,系偶尔涉足买卖,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3日晚6时许邓业召等人用“中远渔312”船运载10辆走私日产本田小轿车抵琼海潭门镇码头,林德、郑亚育等人接车后将此批车停放在琼海龙泉大酒店和金山宾馆车场。事后,邓业召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王会宁,并让王会宁帮忙卖车,王为了牟取利益,同意帮忙推销该批车。7月5日中午王会宁与林德谈妥帮助销车条件,即每辆车35000元,利差归王会宁。王会宁即先后联系了被告人黄德宝、周怀瑞及李连畅、王会友等人,经看车试车后,被告人黄德宝、周怀瑞分别以38000元各购买一辆车,李连畅以37500元、王会友以42000元各购买一辆车。案发后,琼海市公安局已查扣了该批车辆。针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王会宁、黄德宝、周怀瑞的供述:王会宁帮忙销售和黄德宝、周怀瑞购买走私车的经过。证人林德、邓业召证言,证明走私车到琼海后,邓业召介绍被告人王会宁与林德认识后让王会宁帮助销售走私汽车的经过;证人李东证言证明其与林德、邓业召等租船运走私汽车的经过;证人王会友、王会坤证言证明:购买走私汽车一辆;证人李连畅证言证明:经王会宁购买走私车一辆;证人林道娥、李逢春证言证明从修理厂购买了走私车一辆。辩认笔录:被告人王会宁对查获扣押的汽车照片进行辩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会宁明知是走私车辆予以帮助销售,而并非直接从走私分子手中大量收购走私物品,同时,又没有王会宁事先与走私分子有通谋的证据,因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会宁构成走私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王会宁明知是走私汽车仍帮忙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被告人黄德宝、周怀瑞明知是走私汽车仍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收购赃物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会宁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2月20日起至2001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黄德宝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19日起至2001年2月18日止)
  三、被告人周怀瑞犯收购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19日起至2001年2月18日)
  四、对三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崔新林  
审 判 员 叶尊本  
人民陪审员 邓海闻  


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陈鹤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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