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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8年2月8日 长沙刑事辩护律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一中刑终字第00250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莉莉,女,24岁(198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周口市,中专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城郊南关吴园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城郊乡文化路1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崔丽芳,女,23岁(198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定兴县,初中文化,河北省定兴县北南蔡乡中蔡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来峰,男,21岁(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专文化,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刘村农民,住该村团结路16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宣武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冲,男,17岁(1989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马村农民,住该村黄良路南二巷15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经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决定,于2007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法定代理人王海燕,37岁(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北臧村镇马村农民,住该村黄良路南二巷15号。系原审被告人王冲之母。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丽芳、李莉莉、张来峰、王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00六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06)宣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崔丽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李莉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张来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王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在案扣押物证:伪造身份证一张(徐娜)予以没收,NEC牌手机一部、手机电池一块、手机充电器一个、瑞星杀毒软件一个、电脑显示器一个、电脑机箱一个、鼠标一个、摄像头一个、耳机一个、键盘一个予以变卖,变价款发还被害人杨秀强。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卡号9558800200155117647,余额十元八角九分,户名张来峰),中国农业银行金穗通宝卡二张(分别为卡号6228480010045269114,余额五千五百三十九元四角九分,户名崔丽芳;卡号9559980014456012310,余额四十三元零五分,户名崔丽芳),以上三张银行卡余额共计人民币五千五百九十三元四角三分,提取后发还被害人杨秀强,在案追缴人民币六千三百六十八元发还被害人杨秀强,继续追缴剩余赃款发还被害人杨秀强。原审被告人李莉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莉莉于2OO7年1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莉莉、原审被告人崔丽芳、张来峰、王冲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合伙诈骗公民钱财,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财产所有权,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鉴于崔丽芳、李莉莉、张来峰、王冲均系初犯,张来峰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李莉莉、王冲亲属积极退赔赃款,且王冲犯罪时未成年,故依法对崔丽芳、李莉莉、张来峰、王冲予以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崔丽芳、李莉莉、张来峰、王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所作出的一审判决,分别对其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分别判处罚金的数额适当,对于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及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赃款发还被害人杨秀强的判处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鉴于上诉人李莉莉在二审审理期间认罪服判,撤回上诉,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莉莉撤回上诉。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6)宣刑初字第3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赖 琪

代理审判员 李 洁

代理审判员 翟长玺


二 O O 七 年 一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王雪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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